論國際法上引渡制度的新發(fā)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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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guān)于政治犯罪4(political offense)不引渡
這個問題真的可以用“像霧像雨又像風”來形容。世界上又接近200個國家和地區(qū),國際社會紛繁復雜,意識形態(tài)、宗教、種族……各種元素交織在一起使得不同的引渡主體對政治犯罪的內(nèi)涵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隨著時代的變遷,政治犯罪的含義可能會隨之大變。因此,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也是在實踐中最難得到貫徹的一項原則。近年來,各國立法和國際條約都嘗試從限制條款來對其界定具體化,以逐步完善這一原則。
(一)恐怖主義犯罪不適用
盡管國際上還沒有對恐怖主義的權(quán)威定義,但否定恐怖主義犯罪是政治犯罪已經(jīng)是被普遍接受的觀點?!稓W洲制止恐怖主義公約》明確規(guī)定,為在締約國引渡之目的,危害外交代表等6項罪行不得視為政治罪行或與政治有關(guān)的罪行或因政治原因?qū)е碌淖镄?。《?lián)合國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措施》中也規(guī)定“政治犯例外情況不應妨礙按現(xiàn)有國際公約對恐怖主義暴力罪行實行引渡。”
(二)腐敗犯罪不視為政治犯罪
腐敗一直都是讓各國政府頭疼的問題。許多貪官在東窗事發(fā)之后攜巨額贓款逃至外國,以此逃避內(nèi)國法律的制裁。這其中的大多數(shù)人都會選擇在外國申請政治避難,從而利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 而逍遙法外。《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的頒布有力地擊碎了這些人的“美夢”。該公約第44條第4款“在以本公約作為引渡依據(jù)時,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允許,根據(jù)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均不應該視為政治犯罪”。這里所言犯罪,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犯罪,而是引渡雙方內(nèi)國法上的犯罪,以此能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的適用,無疑是一重大突破。
近來,有一種新的觀點,就是在雙方協(xié)議引渡腐敗犯罪分子時,應將贓款的一部分分與被請求國,以此作為引渡的前提條件。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引渡是一項耗費大量人力財力物力的活動,涉及多方當事人,被請求國在審查批準引渡的過程中也花費許多。倘若能在追繳的贓款中分一部分被被請求國,無疑增加了引渡成功的可能性。這一點猶如民事案件中律師按標的額提成一樣。此觀點尚未成熟,也沒有被大多數(shù)人接受。但筆者認為這里的某些思維是值得肯定的,只是還待進一步論證,在實踐中逐步完善。
三、引渡不再以條約為前提
引渡是國家間的一種司法協(xié)助活動,一般來說都應以條約為前提,有的將此稱為“條約前置原則”。5該原則的長處是,請求引渡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非常明確,并且還具有保障被請求引渡人人權(quán)的特點。但是,倘若兩主體沒有簽訂有關(guān)引渡的條約或參加相關(guān)公約,則給引渡帶來很大不便,也不能有效打擊犯罪。
為了掃除這一障礙,互惠原則6應運而生。所謂互惠原則,是指在雙方?jīng)]有簽訂引渡條約的情況下,請求國提出互惠聲明即保證今后在該國發(fā)現(xiàn)被要求國所要追捕的犯有同樣罪行的逃犯,它也向被要求國引渡之,引渡即可進行。普通法系國家原來主張引渡一定要訂有引渡條約,民法法系則不堅持,只要雙方承認以互惠未條件即可。英國屬普通法系國家,但現(xiàn)在也改變了態(tài)度。我國也承認互惠聲明。我國引渡法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在平等互惠的基礎(chǔ)上進行引渡合作”?!堵?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6條第4款規(guī)定: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之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印度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其實具有示范性,給所有未簽訂雙邊條約的國家一個依據(jù),彌補了“無雙邊條約就無引渡可能”的漏洞。
注釋:
[1]張智輝:《引渡問題研究》,載《刑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8頁。
[2]【日】森下忠:《國際刑法入門》,阮齊林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頁。
[3]【日】森下忠:《國際刑法入門》,阮齊林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