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刑事訴訟中還不宜引入訴辯交易制度
論文摘要 本文主要從我國不具備實施訴辯交易的背景及條件和訴辯交易制度與中國現(xiàn)行的法律觀念、司法制度不相容兩方面入手論述我國刑事訴訟中還不宜引入訴辯交易制度。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訴辯交易 背景
訴辯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國,也以美國刑事訴訟法律中的規(guī)定為典型。根據美國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第六版)的解釋,訴辯交易稱為Pleabargainingor Pleaagreement,其含義是指在檢察官簽署控訴書之前,作為國家代表的檢察官可以同作為被告代表的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有罪、所受刑罰的輕重進行交易,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協(xié)議。訴辯交易通常包括以下三種:一是降低指控,是指檢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輕的罪名對被告人進行指控,以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二是減少指控,是指當被告人犯有數(shù)個罪名時,檢察官以只對其中一罪進行指控,而撤銷對另一些罪名的指控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三是刑罰交易,是指檢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人科處其同意的刑罰,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辯訴雙方達成協(xié)議之后,一般來說,法院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而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xié)議的內容。只有當法院認為辯訴交易的內容違反了正義和公正的原則時,法院才可以拒絕接受辯訴交易,但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極為罕見。一般來說,法官都會尊重檢察官對辯方所做出的承諾。
在公眾看來,訴辯交易是在出賣正義,有些被告鉆了法院積案過多和軟骨頭的公訴人的空子,沒有得到其應受的懲罰。但是,刑事審判人員卻認為訴辯交易是操作上必要的制度,原因很簡單:沒有足夠的資源審判所有的案件。為了協(xié)調公眾和司法機關在訴辯交易中的矛盾,州和聯(lián)邦政府通過進一步完善立法,以改進實踐中訴辯交易存在的雜亂無章、隨意性和不可預測性等弊端。
此外,在美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實行訴辯交易的情況也各不相同。如意大利的訴辯交易制度就和美國不同,意大利式的訴辯交易沒有將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作為訴辯交易的前提條件,因為意大利新刑事訴訟法典的起草者擔心,以承認有罪為前提的訴辯交易會損害意大利憲法所保證的對所有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這一原則。又如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國,直到今天仍然禁止訴辯交易,法國的理論界堅持認為:公訴權屬于社會,檢察機關僅僅是提起并進行公訴,而不能對公訴權進行處分,因此,檢察機關無權與被告人進行交易,無權要求被告人向國庫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即停止對犯罪人進行追訴,所以,除行政部門經授權進行公訴的情形(如:間接稅征管部門、海關管理部門、林木水道管理部門可以與犯罪人進行這種類似于訴辯交易的和解)外,原則上法國是禁止訴辯交易的。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也并沒有規(guī)定訴辯交易,針對我國的情況,筆者認為,中國現(xiàn)階段不宜也并無必要引進訴辯交易制度,理由如下:
一、我國不具備實施訴辯交易的背景及條件
筆者認為,訴辯交易在美國賴以存在或者說壯大的背景和條件中,中國至少缺乏這樣幾個:
?。ㄒ唬┲袊狈υV辯交易所要求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制度
辯訴交易是對抗式刑事訴訟司法制度的產物,在美國當事人主義含義頗多,單就與訴辯交易制度產生的相關性而言,至少包括兩點:當事人處分原則和法官消極性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訴訟中的請求或標的物。訴辯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與這一程序的存在有著密切的關系。而法官消極性原則是指對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只要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須照此予以認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實。因此訴辯交易也體現(xiàn)了法官對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選擇的尊重。我國雖然進行了一些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改造,但并不具備如此豐富的且具有實質性的內涵和模式,換句話說,我國并沒有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當事人主義,檢察官沒有這樣大的裁量權,其起訴的罪名、量刑建議并不產生象美國那樣的對法官的約束力,法官斷案具有較強的自主性和獨立性。就這一點來講,無法滿足辯訴交易的基本需求。
(二)中國缺乏與訴辯交易相匹配的庭前程序
辯訴交易要求被告人必須自愿而明智地對法律后果作出選擇,為此英美國家都有周密的審前程序以及完善的證據制度(如訴前證據開示制度)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在法院審判的時候,當事人認罪的自愿性一般可以得到保障。而在我國,類似相應的制度遠未建立。不僅如此,我國在審前程序上對當事人的保護其實還很不夠,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這樣的情況下,什么是最好的選擇,當事人能不能理智地作出這樣的選擇?這是有疑問的。
此外,從訴辯交易得以發(fā)展壯大的背景來看,美國采取辯訴交易除了有現(xiàn)實司法資源的緊缺和案件積壓造成的壓力方面的考慮外,另一方面,也與判決結果的難以預料有關,在美國,由于陪審團的成員對法律不是很精通,他們作出的結論隨意性很大,對控方來講,有時候盡管證據很確鑿、很充分,但經過陪審團的審判卻很可能宣告無罪,對辯方來講,自認為應被判無罪的案件,最后卻可能被判有罪,結果是處罰更重,還不如事先與控方進行交易,獲得較輕的處罰。所以,控辯雙方往往樂于選擇訴辯交易來避免陪審團審判的不確定性。然而,中國不同,中國是法官斷案,要預測案件的判決結果,對同是司法工作者的檢察官與律師來講一般都較有把握,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院十有八九都有勝訴把握,事實也是如此。
二、訴辯交易制度與中國現(xiàn)行的法律觀念、司法制度不相容
?。ㄒ唬┲袊狈υV辯交易制度賴以存在的觀念基礎
長期以來,中國對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的理解和定義是從國家需要的角度出發(fā)的,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視做是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的體現(xiàn),即便到了現(xiàn)在,部分學者將“統(tǒng)治階級”換成了“掌權階級”、“執(zhí)政者”等較溫和的概念,也沒有能改變其基本內涵。這種觀念在對待刑法的本質及精神上更為盛行。由于犯罪是危害社會秩序最嚴重的行為,國家采取了最嚴厲的刑罰措施來懲罰這種行為,因此刑法毫無疑問被看作是統(tǒng)治者意志的產物和國家強制力運用的結果。而作為實現(xiàn)刑法目的的刑事訴訟法的運行自然是自上而下地進行發(fā)揮作用,作為刑法實施主體的司法機關和被作為追訴客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種模式的運行中自然不能享有“自治權”,無權進行主動的選擇。用通俗的話講,在中國公眾的觀念之中,刑事法律是以保證正確有效地揭露犯罪、懲罰犯罪為首要任務的,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莊嚴行使追訴權的,作為被告人只能接受懲辦的份,哪能與檢察官平起平坐,甚至討價還價,這豈不是冒天下之大不韙嗎?因此,即便是從事刑事司法實踐的工作者,通過自身的實踐,逐步體會到了歐美國家實行訴辯交易帶來的誘人成果,然而,作為與訴辯交易無涉的被害人及普通的公眾,他們能夠接受與他們向來對法律的理解大相徑庭的訴辯交易制度嗎?筆者認為,他們目前很難達到這樣的承受能力。
?。ǘ┰V辯交易制度與中國現(xiàn)行刑事法律的原則和規(guī)定相違背
筆者認為,訴辯交易與現(xiàn)行法律的矛盾主要體現(xiàn)在訴辯交易的定罪標準與現(xiàn)有的證據制度的沖突。訴辯交易是僅憑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來定案的(雖然,近幾十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判例確立了一些具體的規(guī)則,如:被告人獲得了律師的幫助;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自愿的;在自愿的基礎上是明智的;有客觀的事實基礎,不能置被告人利益于不顧等,但實質上并沒有撼動僅憑認罪答辯來定案的做法),這與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根本不同。首先,訴辯交易違背了光憑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規(guī)定。刑訴法第46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訴辯交易僅以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其次,訴辯交易違背了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根據刑訴法第129、141、162條的規(guī)定,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事實必須清楚,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即證據要有量上和質上的保證,所謂量上,就是不能是孤證,所謂質上,就是要客觀、真實,要相互印證,而訴辯交易中的定案標準顯然與此相去甚遠。再次,訴辯交易違背了疑罪從無的原則。刑訴法規(guī)定,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在起訴階段應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審判階段應作出無罪的判決,但訴辯交易卻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以降低指控或減輕處罰來換取認罪答辯并以此定罪,顯然背離了該原則。
此外,訴辯交易也與刑事實體法的有關原則相沖突。經訴辯交易,對被告人的刑罰可以約定,這就使得情形相同的個案,在適用訴辯交易和不適用訴辯交易的情況下,在處罰上大相徑庭,違背了刑法關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中國目前缺乏訴辯交易所賴以存在的觀念基礎和制度基礎,現(xiàn)階段并不宜引進該制度。而訴辯交易在司法界尤其在律師界倍受推崇的最大理由,無外乎其在解決司法資源缺乏、節(jié)約司法成本及迅速處理疑難復雜案件等方面具有誘人之處。實際上,要解決這些問題,訴辯交易并非唯一途徑,我們可以加強其他方面的探索,目前已經在實行的“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做法就是很好的例證。